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回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94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回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回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照想像競合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手機部分沒收顯然過苛,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觀諸修正內容可知僅係將上開2條文罰金3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修正為9千元(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然修正前上揭2條文罰金刑部分,本即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需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依修正前後該2條規定,罰金刑部分均為新臺幣
9千元,遂無有利或不利之異,無庸比較新、舊法,直接適用裁判時該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應適用裁判時該2條規定論處。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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