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已婚,卻與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婚外情,兩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底分手後,因細故產生糾紛,甲○○竟基於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分別於110年12月7日0時許、同年月30日0時40分,接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以暱稱「PiYang」之帳號,將其與王○○性交、口交時所拍攝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之猥褻影片,上傳至其個人臉書頁面,以此散布,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連結該網頁觀覽上述猥褻影片內容。旋因友人發現上述猥褻影片中女主角為王○○,並告知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臉書網頁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內容擷圖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被告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2次上傳猥褻影片,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散布」之客體不限定於實體物,有時電子訊息也是散布的客體。此參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他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即可了解。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因分手後之感
情糾葛,率而將2人先前性交時之影片上傳至網路社群供不特定人觀覽,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上傳至臉書社群之猥褻影片,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業已刪除,並無查扣其附著物或電磁紀錄,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影像、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影像、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