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1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再於111年9月12日19時12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吳振瓊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及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簽注訊息擷取畫面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經營不法賭博活動,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值非議;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經營簽賭而為賭博犯罪期間非長;再考之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111年9月10日記帳單1張3今彩539號碼表1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