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72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林鴻正 被告 林敏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2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4年12月19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林鴻正請求被告林敏郎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21,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43,7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103年4月22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5,143,350元【計算式:
121,000元/㎡×83㎡×權利範圍1/2+243,700元×權利範圍1/2=5,021,500+121,850元=5,143,350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房地94年12月19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1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林鴻正請求被告林敏郎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鴻正名下所有。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229,618元本息,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5,143,350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29,618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43,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98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430元外,尚應補繳49,5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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