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722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信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被告可資特定之年籍資料及住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得省略備註)及陳報其現住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起訴時所聲請調閱之被告所駕車之登記車主,經本院職權查悉並非起訴之被告賴信穎,無從辨識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人,原告仍應補正,在此說明。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