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49號聲請人 吳翁瑟
吳榮宗 吳忠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吳啓洲 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吳翁瑟、吳榮宗及吳忠武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吳啓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又買賣後所得價金,應存入吳啓洲之金融機構之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啓洲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吳啓洲前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3年度監宣字第28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吳翁瑟、吳榮宗及吳忠武共同為吳啓洲之監護人。吳啓洲於101年2月初因腦中風後,現金存款已花費殆盡,自101年3月間均由子女共同代墊其日常生活花費,迄今已墊支大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致子女經濟負擔十分沉重。目前聲請人等人每月須支付看護費、看護之伙食費約3萬元,以及吳啓洲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約6萬元,共約9萬元。而吳啓洲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其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如能處分該筆土地,除可清償部分債務,亦可將部分出售土地所得,用以支付吳啓洲之看護費用及日常生活花費,以減輕子女之經濟負擔,故有處分吳啓洲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必要,爰聲請准聲請人代理吳啓洲處分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等語。
三、經查:㈠吳啓洲前經本院於103年7月18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80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吳翁瑟、吳榮宗及吳忠武共同為監護人,及指定 吳金枝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吳翁瑟、吳榮宗及吳忠武並於103年8月1日與吳金枝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吳啓洲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吳翁瑟、吳榮宗及吳忠武主張之上情,業據其等提出
與瑞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外籍勞工薪資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固定支付外籍看護之健保費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成大醫院門診收據(營養門診)、誠大儀器有限公司客戶出貨單(醫療耗材)、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水費通知及收據、臺灣電力公司102年10月、103年6月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103年7月帳單3紙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3年房屋稅繳款書2紙等資料為據(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63頁)。觀諸上開費用收據,並審酌吳啓洲前經醫師鑑定為「個案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等情,堪認聲請人吳翁瑟、吳榮宗及吳忠武為護養療治吳啓洲須花費不少醫療、照顧及看護費用,考量吳啓洲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為有效利用該不動產,同時為確保吳啓洲之後續照護無虞,認確有處分吳啓洲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吳翁瑟、吳榮宗及吳忠武聲請准予代理吳啓洲
處分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核與吳啓洲之利益尚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代理吳啓洲處分土地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吳啓洲之金融機構之帳戶內,不宜存入其他人之金融機構之帳戶內,以維護吳啓洲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