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3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最後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2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附近公園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與自來水混合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盤查其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現有異,經採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882號卷第7至9頁、第82頁、第83頁、本院卷第41至第44頁),另被告於97年8月12日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9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詳見本院卷第35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代碼表(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882號卷第85頁)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3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甚明,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直接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被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及本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足見素行不佳,意志力薄弱,及其施用之時間及次數、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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