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巽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巽安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巽安自民國106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任職於
鎮南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南公司)位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之加油站,擔任全職加油員之工作。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離職後之106年12月11日清晨3時44分許,前往鎮南公司上開加油站,徒手竊取第二加油島屋收費亭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之花用一空。復於106年12月24日清晨4時12分許,前往鎮南公司上開加油站,徒手竊取第二加油島屋收費亭內之現金1400元,適為加油員 蔡斯汶 目睹並趨前攔阻,楊巽安因此快步跑離,並將之花用一空。嗣該加油站站長王瑋𤧟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鎮南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巽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瑋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蔡斯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2次竊取告訴人鎮南公司所有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104年間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5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徒手竊取前任職之告訴人所有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竊取財物各為現金5000元、1400元,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移付調解,惟尚未成立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2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各5000元、1400元,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移付調解,惟尚未成立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部分犯罪所得尚無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檢察官可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不再重覆書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
2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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