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IJ七0二五八三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北市警交大字AIJ七0二五八三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晚間七時三十三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一百七十二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以「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然異議人甲○○則以臺北市○○路○段之黃線路段標示不清,並無告示牌○○○區○○路段於晚間七點後不可停車,故不服原裁決處分,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IJ七0二五八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臺北縣板橋市○○路二百五十一號二十五樓之三,並經該址擎天大廈管委會守衛代為收受,有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蓋有前該管委會章戳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之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原處分機關將前開裁決書向受處分人為送達時,業由受處分人應送達處所之受僱人即前開大廈管理委員會守衛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代為收受,是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書提出聲明異議之合法期間,自應從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即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算,扣除二日在途期間後,應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止。今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件日期之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參,則本件受處分人提出聲明異議之期日顯已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多時,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