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談元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談元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的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以其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更正為「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的竊盜犯行,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且侵害同一法益,足認被告是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的數個犯罪舉動,依一般客觀健全的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以包括的評價,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被告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76號(1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081號(共7罪)、103年度簡字第2230號(共14罪)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36號裁定,就上述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的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法定刑的最高度刑。另外,本院依據下述量刑審酌事項,認為未對被告判處法定刑的最低度刑,並沒有使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形,依據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的最低度刑。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
主文欄所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一)被告行竊的方式:見告訴人的冷氣放在騎樓,趁四下無人時以騎乘機車載運的方式竊取。
(二)被告所竊得的冷氣共有3台,而依據告訴人所述,該等冷氣價值共約新臺幣6萬5000元,且至今仍未尋獲返還告訴人(見告訴人警詢筆錄)。
(三)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四)被告犯本案之前,近年來因為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及查獲的次數(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被告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三、本件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的冷氣3台,為屬於被告的犯罪所得,且至今仍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前述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用來竊取上述冷氣的機車並未扣案,且依據該機車的車籍資料,該機車並非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卷內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該機車實際上是屬於被告所有,另外,並無證據證明該機車是車主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使用,而與得沒收的要件不符,因此,不就該機車為沒收、追徵的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的犯罪所得財物│數量│├──┼─────────────────┼──────┤│1│窗型冷氣機(廠牌: 良峰 )│1台│├──┼─────────────────┼──────┤│2│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廠牌:新菱)│1台│├──┼─────────────────┼──────┤│3│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廠牌:新容威)│1台│└──┴─────────────────┴──────┘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645號被告談元凱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談元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8月3日2時30分許,在 黃秋敏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吉宏電器行」騎樓處,以徒手搬運方式,接續竊取窗型冷氣機1台(廠牌:良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2台(廠牌:新菱、新容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6萬5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以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共2趟。嗣黃秋敏發現其冷氣機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上開窗型冷氣機1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2台。
二、案經黃秋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談元凱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秋敏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2張。
二、核被告談元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窗型冷氣機1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2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