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上訴人 張則忠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則忠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製造槍、彈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參酌證人 張頴敏 之證詞,佐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及所附偵查報告、露天會員帳號之交易往來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之槍彈鑑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復說明:上訴人嗣雖改稱:扣案槍彈及工具皆為友人 羅明郎 所有,其因積欠羅明郎債務,且擔心其子 張政凱 受羅明郎嚴重暴力行為之牽連,才承認犯行,後因羅明郎逝世,方將實情供出云云,然上訴人於前揭自白時,均未曾提及羅明郎之事,於羅明郎死亡後,始提出前開辯解,已無從查證,且證人張政凱就何時知悉家中有扣案槍彈、該槍彈來源之所述前後不一;證人 陳志華 就其在上訴人住處第1次看到之物品及看到羅明郎次數之所述,前後互有齟齬,並有諸多不符常理之處,均不足採。又上訴人自露天網站買家帳戶之購買清單上,即可知悉其帳戶內有多筆購買可供改造道具槍及子彈之工具,且上訴人自承羅明郎曾因玩網路遊戲致其電腦中毒,則其豈可能於電腦重灌後,毫無警覺不為管制或更改露天帳號之密碼,即任由羅明郎使用?足見其係因知悉羅明郎已亡故,方將重罪推卸於羅明郎,其更異之詞,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憑採。至於上訴人與羅明郎雖有5次通聯紀錄,惟內容均屬不明、張頴敏證述執行搜索時,羅明郎似有進入上訴人住處,惟上訴人當時逕向警方宣稱羅明郎與本案無關,尚無直接證據證明羅明郎涉及本案、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提出案外人 蔡嘉旭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書,載明蔡嘉旭指其槍枝來源為羅明郎,惟該案與本案不同,且僅有蔡嘉旭之指述,羅明郎因此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均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扣案槍彈可由鑽台組裝鑽頭、磨刻機組裝研磨鑽頭製作,上訴人亦曾自白有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之鑽台改造槍彈,是上訴人確有製造槍彈之犯行等旨,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調查未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原判決認上訴人於電腦重灌後未設密碼禁止羅明郎使用,而認上訴人所辯不實,此推論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僅因張政凱、陳志華之證詞前後不一或有更正,即全部不予採納,有違採證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雖其訴訟程序有所違誤,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限制,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既已論敘說明上訴人關於羅明郎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縱未另將羅明郎之前案紀錄表採為本案證據,及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欠周詳,然於判決之結果顯不生影響,核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判決正本之主文,與公告之主文不符者,應以判決之原本為準。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判決宣示後向司法院電腦公告查詢系統查詢之結果,關於是否成立「累犯」,公告主文認上訴人係累犯,與判決正本之主文不成立累犯有所差異,然觀諸公告主文下方之說明3記載「本資料僅供參考,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為準」。經本院向原審調取判決原本,其上並無累犯之諭知,理由亦無敘及成立累犯,則其判決正本與原本之記載並無不符,自應以判決原本為準。上開電腦
主文之公告顯係誤載,非不得由原審予以更正,仍不能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此係原判決正本不得更正之違誤,並聲請本院調閱原審評議簿予以確認云云,容有誤會,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