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61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告 蔡霈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申請書第4條第5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2年3月18日發卡起至101年7月17日止,尚積欠323,317元(含消費帳款140,498元、利息182,819)未依約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323,317元及其中140,498元自101年6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貸款期限5年
,自撥款日起前12個月依週年利率7.9%計息,第13個月起改依週年利率9.9%計息,被告並應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截至101年7月17日帳單結帳日止,尚積欠705,704元(其中本金429,721元、利息275,983元)未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給付705,704元及其中429,721元自101年
6月18日起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已受讓台新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其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發生效力等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11,197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