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20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7日與原告簽訂
現金卡借款暨約定書,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採固定利率計
付,並約定如未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
,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詎被告自93
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114,595元未清償
。雖其前曾繳納120,000元,惟本次請求清償之債務金額係
被告於該次清償後,仍有借款與還款之情形。至於原告前曾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聲請狀上所載之金額、利息等係誤繕
,應更正為本案起訴狀上所載之內容。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114,595元,及自9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伊積欠原告之原始金額為120,000元,並於92
年11月7日已全額繳清;97年1月間原告曾於本院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伊提出異議後原告有撤回聲請。㈡原告於上開支
付命令聲請狀主張之金額為123,943元,採固定週年利率9.
888%計息,與本案起訴之金額不同,且計息之利率亦不相
同,然原告並無說明此項差異之原因,伊無法接受原告計算
之金額。㈢另原告所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中,92年11月10日
增加之金額1,988元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中93年1月27
日增加之金額9元與被告所認知情形不同,認其明細不實等
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判決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92年2月27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借款暨約定書,約
定被告得於12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
25%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未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最低應繳金額,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
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㈡原告前曾就上開清償債務事由向本院提出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之聲請,惟經被告聲明異議後原告撤回該聲請。
㈢被告曾於92年11月7日為清償債務而存款120,000元予原告放
款帳戶,並留有收據。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
申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560號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卷
第17頁至第20頁、第39頁至第43頁),足見被告固於92年11
月7日以現金償還12萬元後剩餘1728元,然嗣後仍陸續動用
上開現金卡而積欠債務;②被告雖辯稱⑴原告提出之還款交
易明細表二份格式不同而質疑該明細表之正確性,然原告提
出之上開明細表形式上雖有不同,然其結餘金額相符,益徵
格式不同僅係原告區分內部作業參考資料與供消費者付費申
請之明細格式不同,其結餘既無偏差,自難以不同格式而認
其紀錄不實;⑵原告本件請求與前案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狀所載之請求金額與利息起算日、利率均有不同,此業經原
告代理人表明前案係誤繕,且該聲請發支付命令案件業經原
告撤回而不生法律效果,而原告本件請求亦與其前揭提出證
據相符,亦難以已撤回之前案與本件請求記載不同而認定原
告本件不得請求被告償還債務;⑶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均
不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固有理由,然因被告所負係金錢債務,兩造所約定之利息與
違約金同係以本金為計算基礎之收益,二者性質相同,二者
相計應受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是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違約金在加計約定利息後超逾20%之部分應予酌減
,是本件原告請求在被告應給付114,595元,及自93年1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3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違
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
額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惟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本院職權酌減違約金所
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