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新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黃麗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8月1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197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麗綾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20日15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號7樓之7。
㈢行為:縱容其飼養之睡鼠(下稱系爭寵物鼠)侵入鄰居即關係人 康淑珍 上開住處,致康淑珍受驚嚇送醫。
二、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驅使係指以積極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容則指消極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又此之對於動物不加看管,並不以全然未施加任何保護措施為限,即縱有施加一定防護措施,然該防護措施並無從避免動物恣意侵擾、驚嚇他人,仍置之不理者,亦為上開規定處罰之列。
三、經查,被移送人為系爭寵物鼠之飼主,卻未以適當寵物籠關置其所飼養之系爭寵物鼠,致系爭寵物鼠自寵物籠之縫隙鑽出,並於上揭時間侵入鄰居即關係人康淑珍上開住處內,導致康淑珍受到驚嚇而送醫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頁),復經康淑珍、證人即管理員 王祥星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19頁),並有康淑珍提出系爭寵物鼠遭黏鼠板黏住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堪予認定。又被移送人自陳其共飼養10-20隻寵物鼠,均關置於籠子內,但因寵物鼠太小隻,會從縫隙鑽出去等語,可知被移送人明知系爭寵物鼠體型較小會自寵物籠之縫隙鑽出,仍疏於更換縫隙更小之寵物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縱容系爭寵物鼠自寵物籠之縫隙鑽出自由活動,實有消極容認系爭寵物鼠嚇人之意,堪認被移送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專科畢業、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法 官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