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玲(原名李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依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並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第7行「MDRADA超
細牙線棒1盒」更正為「MIRADA超細牙線棒1盒」。
二、核被告李依玲(原名李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
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9頁),素行尚可,竟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
物品,法治觀念不佳,行為並非可取,考量其竊取之物品價
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729元(見警卷第10頁),業經被害
人 蘇君璧 領回(見警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而被害人
表示並無調解意願,對於本案亦無意見,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
參以被告自 陳五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罹有重度憂鬱症,心情不佳才突然興起竊盜念頭之犯罪
動機(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其
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往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
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緩
刑發揮督促效力,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
業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25號
被告李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慧玲於民國107年2月21日16時8分許,前往雲林縣○○鎮
○○路○○號之「美華泰流行生活館」賣場購物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陳列之MIRADA韌性佳牙線棒1包、T
HOMSON繽紛色彩耳機1盒、TS6護一生私透白水凝膜1盒、韓
版可折疊丹間收納包3包、克淋濕紋身OK蹦動物系列1盒、法
柏BOVA花漾香氛卡-嬰兒棉1片、YOSHIMYBRA矽膠胸貼1片
、MDRADA超細牙線棒1盒、EASYPICK輕鬆剔1盒、護足果凍
前腳掌墊1盒、3M後腫護貼1包、MIRADA超柔順牙線棒1包、
DIY手作裝飾貼紙(1入甜點)1張、DIY手作裝飾貼紙(1入
水果)1張、(京)TSUMTSUM歡樂泡泡貼紙1張、滿庭香鍾
愛香氛補充包(薰衣草)1包、護足抗菌布腳中墊1包置入所
攜帶之手提包內竊取得逞後,尚未結帳即欲離去時,因商品
未經消磁而啟動賣場門口防盜感應器聲音響起,旋為賣場店
長蘇君璧請其暫留原地。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當場自李
慧玲之手提包內查獲上揭遭竊之商品,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華泰流行生活館」負責人 范永興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慧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蘇君璧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為警扣
得之賣場遭竊商品,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茲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