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662號聲請人 孫瑞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淑媜林木聰 之繼承人、 林世偉 即林木聰之繼承人、 林郁湘 即林木聰之繼承人、 林信賢 即林木聰之繼承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木聰已身亡,聲請人不願再追究此筆債務,聲請人並已撤回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3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撤銷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99號假扣押裁定,應供擔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另經本院於104年10月1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下列任一項之文件:(一)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證明。(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物之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三)於訴訟終結後有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正本,並補正被繼承人林木聰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如相對人戶籍謄本與與存證信函上收件人地址不符,請一併提出存證信函上收件人地址為相對人住所之證明。該通知業於104年10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具狀陳報仍僅再補正上揭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有相對人陳報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實無法得知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難認已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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