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78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原住臺北.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1年度訴字第4431號民事判決、71年度聲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550號公示送達事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1年度存字第3905號擔保提存卷、98年度審聲字第550號公示送達卷、71年度訴字第4431號卷宗銷燬清冊、71年度執字第8198號假執行銷燬清冊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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