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訴人 劉名峯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被上訴人 游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南簡字第6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以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南司簡調字卷第3頁),嗣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5頁)。
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基督教浸信會宏恩堂及臺南市仁德區林牧師私人宅之仿石漆工程得否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所生糾紛之事實,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間承攬臺南市○區○○路2段374號基督教浸信會宏恩堂及臺南市仁德區林牧師私人宅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104年9月間將系爭工程之外牆仿石漆工程(關於宏恩堂部分,下稱系爭教會工程;關於私人宅部分,下稱系爭住宅工程)轉包予上訴人,系爭教會及住宅工程之工程款分別為730,000元及370,000元,共計1,100,000元,另因部分外牆泥作不平整,被上訴人亦委由上訴人施作補土等工程,追加工程款50,000元。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教會及住宅工程及追加工程施作完成,惟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工程款750,000元,尚餘工程款400,000元未付,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工程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上訴人於系爭教會及住宅工程施工前,兩造曾於104年8月
中旬會同觀摩3個已施工完成之案場工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依觀摩上開工地之施工標準施工,上訴人亦保證其施工品質絕對超越上開工地之水準。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清點系爭教會及住宅工程實際需用材料數量,上訴人即依先行施工之系爭教會工程,將需施工面積依照實際總數量計算檢討後提出要求,先行進場總量80%之材料,經被上訴人確認後,同意先依實際總量80%之材料之數量先行訂貨進場,預定如有不足部分再行補購,上開材料費用,被上訴人亦已轉帳支付。
㈡因施工材料使用多少,影響施工品質,而施工面的顆粒大小
和厚度,亦和使用材料調和濃度是相關重點。而於工程進行中,上訴人應依「仿石漆施工方式」施工,標準施工方法為:「1.基礎施工:施工牆面需平整,必須去除油汙或灰塵,凹凸面需整平,新粉刷面須養護完成方可施工。2.底塗施工:應使用滲透乳漆塗佈一道。3.中塗施工:噴塗仿石塗料主材料兩道,每平方米應使用1.5至2公斤。4.面漆施工:噴塗透明不變黃面漆噴塗兩次」,而進場材料為總數量80%之數量係上訴人依現場面積計算所提出,但實際施工時,上訴人未按所需用材料比例施工,卻私自將其所剩餘之材料約1/
3數量搬運至系爭住宅工地使用,斯時上訴人承諾會再修補改善,惟嗣後均未再處理,且系爭住宅工程之施工方式亦如同系爭教會工程。
㈢系爭住宅工程進行至後段,上訴人又抱怨其他工班施工不當
,影響其施工品質,後來並言明不再施作,將機具拆除,並叫工人停工。至此,被上訴人只能再找其他師傅完成後續之工程。是以,上訴人施作系爭教會及住宅工程時,偷工減料,且後續亦非由上訴人施作完成,上訴人實無理由再向被上訴人請領任何工程款項。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系爭教會及住宅工程之報酬335,000元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時補充略以:系爭住宅工程雖有小部分仿石漆施作範圍遭汙損,然是否應由上訴人予以修補,兩造間實有爭執,且此部分應僅生被上訴人是否得抗辯有瑕疵之問題而已,被上訴人據此辯稱上訴人就系爭教會及住宅工程未完工,實無理由,又倘兩造間如就系爭教會及住宅工程未成立承攬關係,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4年間承攬系爭工程,而於104年9月間將系
爭教會及住宅工程以1平方公尺450元轉包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教會及住宅工程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共計750,00
0元。㈡系爭住宅工程曾委請訴外人 洪耀煌 進行修補,修補費用為15,000元。
㈢系爭教會工程應施作面積為1,624平方公尺,系爭住宅工程
應施作面積則為832平方公尺,上訴人於實際施作時,除施作上開範圍外,並有將牆面補平。另上訴人應免費施作系爭教會工程教會外面周邊之圍牆。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教會及住宅工程是否已完工?㈡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35,000元,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教會及住宅工程未完工為由,拒絕給付
工程款?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教會及住宅工程是否已完工?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所謂工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而言。縱該工作尚有部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目的為使用,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至是否為完工,應就工作物之瑕疵程度、瑕疵改善難易程度、該瑕疵對契約目的之影響、業主使用或收益已完成工作之情形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⒉經查,證人洪耀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於104年9
月間委託伊施作系爭教會及住宅之室內油漆工程,上訴人則是負責外牆仿石漆之工程。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教會工程,至於系爭住宅工程,上訴人有剩1小部分沒有完成,亦即系爭住宅四周底下與地面接觸之部分及地面以上到1樓之高度,其上原已有上訴人施作之仿石漆,但已經骯髒了,所以被上訴人就拜託伊去施作最後收尾的部分,伊就再塗上油漆修補,後來伊有向被上訴人請款1萬多元;至於上訴人施作之仿石漆工程為何會骯髒之原因,伊不清楚,但有的是水泥最後
1層水泥工在修補外牆造成的,施工一定都會造成骯髒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反面),就系爭住宅工程為何需由證人洪耀煌前去修補之原因乙節,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住宅工程進行至後段,上訴人曾向其抱怨其他工班施工不當,影響其施工品質,經協調後,泥作工班已答應配合改善,但上訴人仍不斷抱怨並言明不再施作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3頁),足認系爭住宅四周底下與地面接觸之部分及地面以上到1樓高度工程部分,上訴人原已有施作仿石漆,僅係該部分仿石漆遭系爭住宅工程現場之其他工班施工不當而汙損,上訴人實已完成系爭住宅工程。又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教會及住宅工程,係一個工程做完就做下一個工程,除上開系爭住宅工程另有委請洪耀煌收尾外,被上訴人就系爭教會及住宅工程並無再委請其他人重新施作,業主均已於105年過年就搬進教會及住宅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61頁),是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自系爭教會工程轉移去施作下一工程即系爭住宅工程,且系爭教會工程亦無如系爭住宅工程有另行委請他人施作之情形,證人洪耀煌前揭證述亦稱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教會工程,可認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教會工程。基此,上訴人均已完成系爭教會及住宅工程,應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依仿石漆之標準施工方法施工,迄
未修補改善,且其施工有偷工減料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本件施作方法有事先施作樣板,並經被上訴人及業主確認可行,上訴人係依樣板工序施作等語。經查,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自陳上訴人施作系爭教會及住宅工程時,其都有全程在場,其已將上訴人實做部分之報酬核算給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倘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所稱仿石漆之標準施工方法施工,或上訴人有偷工減料之情事,被上訴人在現場理應會立即發現並制止,豈會同意給付上訴人報酬,並於系爭教會工程施作完畢後,繼續再由上訴人施作系爭住宅工程?被上訴人所辯,顯與常情有悖。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訴人未依仿石漆之標準施工方法施工,及上訴人施工有偷工減料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35,00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將系爭工程之外牆仿石漆工
程轉包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教會及住宅工程,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被上訴人以系爭教會及住宅工程未完工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洵非可採。又系爭教會及住宅工程完工後之報酬為1,1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上訴人750,000元,尚餘350,000元未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扣除證人洪耀煌之修補費用15,000元後,給付系爭教會及住宅工程報酬33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本院既已
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准許上訴人之請求,則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3月2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4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教會及住宅工程已完工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3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田玉芬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