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57號原告 李雅玲 被告 童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0月11日結婚,育有一子 童俊傑 ,現已成年。詎被告近2、3年經常離家不歸,或不讓原告知悉其行蹤,約於107年過年前即開始不回家,嗣又於108年間向原告表示其知道錯了,並曾於108年過年期間返家3、4天表示要挽回原告,然被告從未向原告告知其行蹤,被告時而回家住一天、時而僅回家待幾個小時後又離去,被告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雖每日均有出現,然原告仍認被告無返家與原告同住之意,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因被告上開行止已身心俱疲,無意再維持該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可認兩造婚姻因被告離家所生之破綻,無回復之可能,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且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童俊傑到庭證稱:105年開始大概一年裡,跟被告見面的時間累積下來約兩個月,被告會失蹤約兩個月,然後又回來,之後又失蹤,又回來,伊有問過被告為何不在家,但被告就是說他有事情,擺明不讓伊知道。被告從105年開始就幾乎沒有給家用。被告不會打電話回家告知其去向,被告可能會很久之後,或是他準備要回來之前,會有通電話,表示關心伊,但回來一個星期又不見了。最近一、兩個月,被告有回家次數比較頻繁,現在變成一個月失蹤兩、三天。被告也知道今天要開庭。因為之前都聯絡不到被告,所以就習慣現在有事也不會去找他。伊看到被告回來的時候都在客廳玩手機,等伊媽媽去上班,他才去房間睡覺等語綦詳【參見本院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證人童俊傑與兩造係屬骨肉至親,血脈相連,應無故意虛捏事實之必要,故其所為證述應非虛情,堪予採信。復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以為任何答辯等情,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令繼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可知被告約於105年間開始經常離家不歸,且未告知行止,所致原告曾於107年6月9日報警協尋,此種情況迄至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始稍有改善,然被告每月仍曾逕自離家未告知原告其行蹤數日,再參佐被告於本件離婚訴訟中,受通知出庭卻不予聞問而漠視原告主張之情,足見被告主觀上早已無心維繫兩造婚姻,且客觀上亦因被告上開行徑致雙方互信互愛互諒之情感基礎顯蕩然無存。由上,堪認兩造間之婚姻裂痕已無法修復,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而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末衡諸前開離婚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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