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6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旺順
被告 賀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896元,及其中新臺幣613,396元,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0,000元,並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9年8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1期按年利率1.01%固定計算,第2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4%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付利息(被告逾期時之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1.71%,加碼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6.11%,原告僅請求按年利率16%計算利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即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20日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613,396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5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