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89號聲請人 陳景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2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2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臺灣時報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1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苙荌┌──────────────────────────────────────┐│附表:106年度司催字第22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民國)││├──┼────┼────┼──────┼─────┼──────┼─────┤│001│好味兒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89,561元│106年8月30日│AM0000000│││技食品有│博愛分行│049926││││││限公司││││││││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