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蔡英美 受刑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民國102年1月22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鈞院101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文書罪,乃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同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者不得合併處罰。聲請人為受刑人之配偶,聲請就鈞院101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文書罪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為裁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聲請云云。
二、按102年1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對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徒刑,依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由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之配偶尚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是本件受刑人之配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之上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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