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岡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歐原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221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原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歐原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3月21日18時5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113巷附近。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經警獲報循線查獲。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致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情形即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攜帶菜刀1把,並持以徒步行走於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等情,為被移送人所自承,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衣著照片等在卷可證,被移送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菜刀之非行應堪可認定。被移送人雖辯稱:我當日從早上8點就開始喝酒,喝到天黑,我拿菜刀是要拿去還人家云云,然被移送人無法表明其借用菜刀之人姓名、連絡方式,其是否確為返還菜刀而攜帶,已有可疑。再者,被移送人自陳當日最後係前往善化堂拜拜,且抵達善化堂前即已不知菜刀去向,顯見被移送人攜帶菜刀確非為歸還他人所為,被移送人辯解上情,並不足採。此外,被移送人攜帶之菜刀雖未據扣案,然依監視器影像所示,該菜刀刀身完整,且有刀刃反光,如持之朝人體揮擊,當足致人死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且本件被移送人持有具殺傷力器械之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巷道,被移送人攜帶菜刀1把,若持之示人,顯將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當難認其具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被移送人所持菜刀1把,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可證屬被移送人所有或屬查禁之物,爰不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