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聲再字第5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教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25號聲請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對上開本院確定裁定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審移送裁定)移送本院。嗣聲請人不服原審移送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法定再審事由,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陳文燦法官林秀圓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玉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