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一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五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為獎勵科技人創新發明,應僅憑有效之專利證書,即依專利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准予伊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係規定:「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法院按前開規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聲請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為審酌,非謂當事人依該條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即應准許之。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