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陸冠良 被告 趙慧芬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5日對債務人馬 耿崑 、 莊美英 、吳貴
美持99年8月3日本院投院平98司執義字第193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49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又原告對債務人 馬耿崑 、莊美英持
104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東民執103司執松字第9947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1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1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係源於 吳貴美 向訴外人彰化縣田
中鎮農會(下稱田中鎮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0元,並以莊美英、 馬倉國 、訴外人即馬耿崑之被繼承人 馬榮祥 為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及文頭股段476、477、478、479、
480地號土地設定22,8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上開借款債權。 嗣馬榮祥 於96年5月13日死亡後,由馬耿崑繼承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及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另莊美英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經本院拍賣而塗銷抵押權登記。
㈢被告固於97年4月3日受讓田中鎮農會對吳貴美之借款債權
,惟依被告與田中鎮農會於97年4月3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係約定由被告向田中鎮農會清償19,000,000元,顯見系爭契約之真意為清償債務;又馬倉國為被告之夫,莊美英、馬耿崑亦為被告之婆婆、小叔,被告代為清償債務,乃符合目前社會一般觀念,殊難想像被告會向渠等追償債務,則田中鎮農會之債權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即歸消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1月1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自不得將被告陳報之債權及執行費用列入分配而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分配表,關於表一所載次序2被告分配執行費7,860元、次序3被告分配債權19,876,089元;關於表二所載次序2被告分配表一分配不足額2,079元、次序14被告分配債權297,363元、次序15被告分配債權294,906元、次序16被告分配債權74,632元;關於表三所載次序2被告分配表二分配不足額54,95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㈣倘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惟被告於97年4月3日受讓田中鎮
農會對吳貴美之借款債權後,已於103年11月10日申請變更系爭抵押權之內容而將關於馬倉國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則依民法第751條及第879條之規定,馬耿崑及莊美英就被告上開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依此計算,馬倉國、馬耿崑、莊美英可免除之責任合計為8,310,358元。故就系爭分配之表一所載次序2被告分配執行費7,860元、次序3被告分配債權19,876,089元,依比例計算後,應分別剔除885元、2,237,479元。爰提起本件備位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系爭分配表,關於表一所載次序2被告分配執行費7,860元,應剔除885元;次序3被告分配債權19,876,089元,應剔除2,237,479元,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於97年4月9日受讓田中鎮農會對吳貴美之19,000,000
元借款債權,且已給付對價予田中鎮農會,並非單純代債務人清償;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田中鎮農會對吳貴美之上開借款債權。
㈡再者,民法第751條之規定,係就保證人所為之規定,於連
帶保證人之情形並無適用;另民法第879條之規定,係為物上保證人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求償權,與本件債權讓與之情形及將關於馬倉國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之行為,應屬無關。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04年3月15日對債務人馬耿崑、莊美英、吳
貴美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案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原告對債務人馬耿崑、莊美英持104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東民執10
3司執松字第9947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1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1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另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1月1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分配金額為表一所載次序2被告分配執行費7,860元、次序3被告分配債權19,876,089元;表二所載次序2被告分配表一分配不足額2,079元、次序14被告分配債權297,363元、次序15被告分配債權294,906元、次序16被告分配債權74,632元;表三所載次序2被告分配表二分配不足額54,954元,並定於
104年12月29日分配。原告於105年1月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主張應予剔除,嗣原告於105年1月1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符合首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
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為民法第29
5條第1項所定。該條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又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㈣經查:
⒈吳貴美於87年6月12日向田中鎮農會借款19,000,000元,並
以馬榮祥、莊美英、馬倉國為連帶保證人及提供9筆土地為擔保品等情,有87年6月2日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4份、擔保放款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2頁),堪認為真實。
⒉又觀諸系爭契約略以:「讓與人: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受讓
人:趙慧芬」、「借款人吳貴美僅將契約如後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間,向甲方(即田中鎮農會)借款19,000,000元,就甲方對吳貴美之債權及抵押權全部讓與予乙方(即被告),雙方達成協議並同意訂立本契約」,第1條:「本契約書約定之債權本金結算至清償日止,計19,000,000元,乙方擬以債權讓與方式,向甲方清償本金借款,而甲方不得再向借款人:吳貴美、連保人:馬倉國、馬榮祥、莊美英等就本件貸款請求本金、利息、滯納金、違約金及其他從屬之物權他項權利,並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予乙方」、第2條:「債權讓與標的:抵押物及抵押權、地上權標示(詳如附件)」、第3條:「債權讓與價款:總金額為壹仟玖佰萬元,於本契約簽訂完畢後,乙方於七日內付清壹仟玖佰萬元予甲方」、第4條:「甲方依約定收到上述債權讓與價款同時,應將借據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債權憑證正本及其他相關文件等交予乙方(詳如附件),並協同辦理債權讓與通知予本件借款人、連保人及抵押權轉讓登記手續」等語,此有被告所提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另田中鎮農會於10
5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明:「債務人吳貴美經本會第十五屆第十八次理事會通過,趙慧芬代位清償暨將債權全部讓與並移轉擔保物(包括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借據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等給趙慧芬」、「日期:97年4月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顯見田中鎮農會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係約定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而將田中鎮農會對吳貴美之借款債權19,000,000元讓與被告及將系爭抵押權隨同移轉予被告,系爭契約之性質核屬債權讓與;又吳貴美於87年6月12日向田中鎮農會借款19,000,000元乙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對主債務人吳貴美及連帶保證人馬耿崑、莊美英、馬倉國確因田中鎮農會債權讓與而取得借款債權19,000,000元乙情,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真意為清償債務,田中鎮農會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即歸消滅等語,應難採信。
㈤另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
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民法第751條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謂拋棄係指民法第764條之情形而言。又此條規定,旨在保障保證人之權益,是所謂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係指債權人在債權尚未獲償之前,有行使擔保物權取償之權利,而竟拋棄不行使而言。申言之,其因債權人之行為,致無從或喪失就擔保物取償之權利,而影響保證人之權益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則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經查:本件被告於104年3月15日對債務人馬耿崑、莊美英、吳貴美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無拋棄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自與上開規定拋棄擔保物權之情形不同。又吳貴美所積欠被告之19,000,000元,均為馬榮祥(或馬耿崑)、莊美英、馬倉國連帶保證責任效力所及,則渠等既係連帶保證人,即應與主債務人吳貴美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告對於主債務人吳貴美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渠等連帶保證人清償,自可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渠等連帶保證人擇一請求,且渠等連帶保證人與擔保品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擔保功能亦無優先劣後之排序關係,自無原告主張有所謂免除任何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情形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其對馬倉國債權擔保之物權,故有民法第751條之規定之適用而有免其責任之情形等語,亦無足採。
㈥再者,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
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9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而就上開第三人即抵押人代為清償之同一債務另有人之保證且為多數時,該代為清償之抵押人依879條第3項所得請求多數保證人各償還其應分擔部分金額之計算,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不逾債權額之抵押物價值或限定金額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規定係就抵押人代為債務人清償而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所為之規定,而本件吳貴美於87年6月12日向田中鎮農會借款19,000,000元,並以馬榮祥、莊美英、馬倉國為連帶保證人及提供9筆土地為擔保品,嗣田中鎮農會與吳貴美間之借款債權19,000,000元於97年4月3日讓與被告,且系爭抵押權亦隨同移轉予被告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並非抵押人而係基於與田中鎮農會之債權讓與取得債權人地位,核與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情形不同,即無適用前開法文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真意為清償債務,田中鎮農會對吳貴美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即歸消滅;縱認系爭契約為債權讓與性質,本件亦應有民法第751條、第879條之適用等語,均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以先、備位之訴,而訴請判決如其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