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93號上訴人 常國俊 被上訴人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大慶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健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盧紹康 ,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大慶,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表可稽(本院卷第111頁正反面),周大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5頁),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敦南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敦南大廈民國
107年4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作成增訂敦南大廈住戶規約(下稱規約)第31條、第32條之決議(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決議)。就增訂規約第31條部分,因被上訴人過去委任律師訴訟成效不彰,且如被上訴人委任律師後仍受敗訴判決,將由敦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律師費,影響公共利益甚鉅,自應經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決定是否委任律師,不應由少數管理委員專斷,且被上訴人先前與伊有11個訴訟案件,案情均不複雜,伊亦自行應訴,被上訴人當無委任律師之必要,故此部分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且增訂規約第31條未平衡約定「如管理委員會敗訴,應負擔涉訟住戶之律師費」,亦違反平等原則。就增訂規約第32條部分,伊遭管理委員抹黑破壞公物逾5年,迄未澄清,致其他住戶對伊有誤會,不可能信任、支持伊擔任財務委員,伊將無法適用增訂規約第32條免除管理費,受有差別待遇,自屬違反平等原則;且增訂規約第32條與規約第13條第8項關於「管理委員為無給職」之規定相衝突,亦有違禁反言原則。系爭決議有上開違反法令、規約之情而為無效,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如認系爭決議並非無效,因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書並未記載增訂規約31條、32條之議案,其召集程序即有瑕疵,伊亦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爰先位聲明求為命︰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備位聲明求為命︰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增訂規約第31條部分,其內容屬私法自治範疇,且為公寓大廈管理與其他住戶間之相互關係,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得以規約決定之範圍相符;且住戶僅於敗訴時始須負擔被上訴人委請律師之費用,對於涉訟住戶自未違反平等原則,且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亦無損及公共利益。關於增訂規約第32條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原得自行決定管理委員應否收取報酬,敦南大廈為符合目前實際運作之需而增訂規約第32條,自應優先依增訂規約第32條辦理,並未違反禁反言原則、平等原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並無理由。再者,上訴人親自出席系爭會議,惟未就程序瑕疵當場表示異議,且開會通知載明討論議題包括區分所有權人與管委會間涉訟之訴訟費用,及管理委員會人數組成、管理委員資格及選任辦法,分別為系爭決議增訂規約第31條、第32條之依據,系爭會議召集程序亦無瑕疵,不得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為敦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敦南大廈於107年4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等情,有系爭會議通知書、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原法院北司調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87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有礙公共利益而違反民法第148條,及違反平等原則、禁反言原則而為無效,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決議有何無效情事,則關於系爭決議之效力,兩造即有爭執。又上訴人為敦南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規約之內容影響其權利義務甚鉅,故兩造關於系爭決議增訂規約第31條、第32條效力之爭執,確使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民法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是否無效之爭執,自應類推適用民法56條第2項規定,視其決議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而定。
㈡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條第12款規定甚明。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之規約,如其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變更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本質者,均屬有效。經查:
⒈系爭決議增訂規約第31條,約定被上訴人與住戶間發生訴
訟時,被上訴人有權委請律師處理和解、訴訟、列席、撰狀等相關事宜住戶敗訴時,應負擔上開之律師費用(原法院北司調字卷第15頁);增訂規約第32條,約定住戶凡擔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職務期間,免除其每個月管理費(原法院北司調字卷第16頁)。上開約定內容均涉及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條第12款規定,自得由住戶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明確定之。且以規約授權由被上訴人決定是否委任律師處理與住戶爭訟事宜,及約定如住戶敗訴時應賠償或負擔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暨住戶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職務期間管理費之減免,均屬私法自治範疇,且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自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情事。
⒉上訴人雖主張增訂規約第31條有礙公共利益而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⑴增訂規約第31條係一體適用於被上訴人與任一住戶間發
生紛爭之情況,而未來可能與被上訴人發生糾紛之住戶為何人、其案件類型及內容均無法預知,且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均為住戶中選任,未必具有法律專業,尚難期待管理委員有能力進行訴訟程序,則為維護敦南大廈全體住戶訴訟程序、實體權利之正當利益,而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授權由被上訴人決定是否委任律師處理相關法律爭訟事件,尚難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且依規約第14條約定,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須於開會7日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管理委員,其決議須經過半數管理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始能通過,其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公告予全體住戶(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可見被上訴人依增訂規約第31條約定為決議,必須遵守一定之程序,非僅由主任委員一人決定,且其委任對象、委任報酬、受任成果均須公告全體住戶周知,難認有何損及敦南大廈公共利益之情,上訴人以損及敦南大廈公共利益為由,主張是否委任律師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而非授權由被上訴人決議云云,尚有未合。上訴人復主張其先前與被上訴人間11件訴訟,案情單純而無委任律師必要,被上訴人先前委任之律師成效不佳,故增訂規約第31條有違公共利益云云,均屬其對於增訂規約第31條約定前已發生事實之主觀認知,自不得據以認定增訂規約第31條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事。
⑵上訴人復主張:增訂規約第31條後段未平衡約定「如管
理委員會敗訴,應負擔涉訟住戶之律師費」,而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涉訟雙方對於一方委任律師所支出費用之分擔或賠償,原屬私法自治範疇,自非不得以規約或契約訂定約明。又增訂規約第31條後段對於全體住戶均一體適用,則於各住戶均可能與被上訴人發生訴訟糾紛之情形下,多數住戶決議不併為約定「如管理委員會敗訴,應負擔涉訟住戶之律師費」,自屬住戶權衡利弊得失後之私法自決結果,並無何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共利益、平等原則之情,且對多數住戶並無不利;另增訂規約第31條後段僅約定於「住戶敗訴時」,始應負擔被上訴人委任律師而支出之律師費,並非約定無論訴訟勝敗均由住戶負擔,亦難謂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
⑶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增訂規約第31條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平等原則云云,即非有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增訂規約第32條違反平等原則、禁反言原則云云,惟查:
⑴增訂規約第32條約定凡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住戶
均得減免管理費,係一體適用於全體住戶,並未排除上訴人,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又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由何人擔任,係全體住戶選擇之結果,並非一人或少數人得以掌控,故上訴人以其主觀上認定其遭部分管理委員抹黑,將來不可能當選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致無法享有減免管理費之利益為由,主張增訂規約第32條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洵非有據。
⑵上訴人復主張:增訂規約第32條約定「免除主任委員、
財務委員之管理費」,與規約第13條第8項之約定相衝突,有違禁反言原則云云。惟查,規約第13條第8項約定「管理委員為無給職」(本院卷第208頁),係指管理委員不因執行職務而另行領取特定金錢數額之薪資或報酬,與是否享有其他福利、豁免部分義務,並不當然衝突。況敦南大廈每戶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106年9月、10月前,被上訴人係以每月約2萬6,000元之報酬另行聘任總幹事處理敦南大廈事務,惟其後即未再聘任總幹事,目前由主任委員負責敦南大廈維護修繕事務,財務委員負責收取管理費、製作每月財務報表事務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7頁),堪信系爭決議增訂規約第32條約定,係經全體住戶考量一般住戶參與社區公共事務之意願普遍非高,敦南大廈復由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分擔原總幹事管理工作之實際運作狀況,而調整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任職期間之福利及義務,以鼓勵住戶參與之意願,依新法優先於舊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增訂規約第32條之約定,而非新法當然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增訂規約第32條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㈢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決議之內容有何違反法令、規約之情,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即無理由。
六、上訴人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部分: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總會之規定,既如上五、㈠所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56條第1項關於社團總會之規定,得由未喪失異議權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上訴人雖以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未記載議案內容,其召集程序有瑕疵為由,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惟上訴人不爭執其有出席系爭會議(本院卷第186頁),而系爭會議紀錄並無任何上訴人就系爭會議召集程序瑕疵當場表示異議之記載(原法院北司調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已當場表示異議云云,已難採信。上訴人雖另主張:伊開會時有當場大叫三聲「抗議」而對於開會通知未記載議案內容之召集程序瑕疵當場表示異議,系爭會議有錄音惟被上訴人不願提出,依法應認伊主張為真實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有會議錄音,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已當場為異議云云,尚非有據。且出席參與系爭會議之住戶共計8人(原法院北司調字卷第14頁),如系爭會議果有錄音,或被上訴人果有當場為異議之情,當非無其他出席住戶可資證明。惟上訴人自承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當場為異議之事實(本院卷第186頁、第285頁),自難遽信其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歷經多次訴訟,知悉於會議當場異議之重要性,先前亦曾於其他會議當場為異議,故於系爭會議上不可能不為異議云云,惟此僅屬上訴人個人之意見,不能證明其就程序瑕疵有當場為異議之情,該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出席系爭會議曾就會議召集程序之瑕疵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事後再為異議,故其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附表編號內容1第31條:若住戶或管委會向另一方提出訴訟,管委會有權委請律師辦理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和解、訴訟、列席、撰狀等)。住戶敗訴時,應負擔上開之律師費用。2第32條:凡擔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職務期間,免除其每個月管理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