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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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心媛 (原名 鄭秀芳 )代理人 梁繼澤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朱建寧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王燕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甄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0樓至00樓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映蓁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債權人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91萬5,727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北司消債調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債務人製作並販賣手工餅乾為業,每月營業額約2萬5,000元,收入約1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證明切結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33、35頁)。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販賣手工餅乾營業活動,固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但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最近1期即107年攤販經營概況調查報告調查結果分析之表7記載,平均每攤位全年營業收入為175萬8,000元,每月營業額為14萬6,500元(計算式:1,758,000元/12月=146,500元),攤販之平均營業收入未逾上開20萬元規定,而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是聲請人應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得適用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9年9月22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5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債務人主張其自行製作手工餅乾並販賣,每月收入約為1萬5,
000元,目前每學期領取子女教育補助9,570元、曾領取行政院發放之疫情補助款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存簿儲金簿、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及108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證(見調解卷第29至39頁、本院卷第67至70頁)。就製作手工餅乾並販賣部分,因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然前揭每學期領取子女教育補助9,570元,係補助子女學業之用,為子女所有,當非債務人之收入。是以,本院即以1萬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不具持續性,爰不予計列。
㈣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4
,500元、勞保費用1,457元、健保費用2,025元、雜支500元、兩名子女扶養費5,000元,業據提出台北市玩具業職業工會勞健保費收據附卷(見本院卷第91頁)。其中就健保費每月2,025元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台北市玩具業職業工會勞健保費收據說明,惟該收據繳費月份為109年10月至109年12月,該健保費部分應為每月675元(計算式:2,025÷3=675),是聲請人每月健保費之支出,應於675元之範圍內,予以採認。另二名子女扶養費部分,依2名子女之戶籍謄本、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調解卷第49至59頁),債務人子女盧O霓、盧O睿皆未成年,名下皆無財產及收入,經審酌債務人之子女皆處於就學階段,尚須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用共5,000元,勘予採信。另債務人 陳報 之膳食費、雜支,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2,132元(計算式:膳
食費4,500元+勞保費1,457元+健保費675元+2名子女扶養費5,000元+生活雜支500元=12,132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1萬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萬2,132元後,雖餘2,868元(計算式:15,000-12,132=2,868)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債務人債權人清冊所載(見調解卷第17至19頁、23頁至28頁、89、93、97、129頁,本院卷第129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未呈報部分暫以債務人陳報債權人清冊計算),債務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0名債權人債務合計656萬1,06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868元清償,尚須19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56萬1,067元÷2,868元÷12月≒190.64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存款314元、臺北中崙郵局存款76元、臺灣銀行存款130元、臺北富邦銀行存款124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9元、玉山銀行存款149元、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臺北中崙郵局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0頁、第103頁至121頁、調解卷第2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借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