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01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影本所示。
二、經查:抗告人洪志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日21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西衛碼頭之不詳車號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烘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另案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於同年12月8日11時5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頭髮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訊中坦承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不諱(見警卷第16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0315196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洪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7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顯已逾3年,期間被告未曾再因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則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施用毒品者依法需由戒治機關即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其他人如此,抗告人洪志明自無例外,抗告人於100年、103年、106年、107年等,均有吸食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不足以戒除被告毒癮,是檢察官縱未就其家庭狀況、生活情況為審酌,亦無給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因不足以證明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瑕疵,自不得指為違法。依法自應入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其辯謂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未予陳述機會、其家庭經濟因素不宜拘禁,及可用觀察勒戒以外之適當處分代替,請求讓其免予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不合,其主張也違背法律沒有特權,應公平一體適用之原則,此外,抗告人家庭狀況,是否須照料家人等等,尚非毋庸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正當事由。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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