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8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廖啓發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刑之總和。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為公共危險、妨害風化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5月至7月間,時間雖屬接近,然罪質差異程度較大,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又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希望法官能再讓我減一點點,不然現在錢真的也不好賺,希望網開一面(本院卷第57頁)等語,復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幫助犯 圖利容 留性交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速偵字第340號

112年度偵字第989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14號

112年度訴字第653號

日 期

112年6月27日

113年9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14號

112年度訴字第653號

日 期

112年7月25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89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19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