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16號

原告 林鈺涵

被告 陳栢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另有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等語(見桃簡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部分,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於112年3月31日遞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見司票卷),本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於112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112年4月1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捺印均係他人所偽造,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友人即訴外人 陳沂珊 帶著訴外人 徐佳弘徐梓桓 跟一位女性來向我借錢,陳沂珊有提到該名女性係徐佳弘之太太,後來係陳沂珊看著他們簽發系爭本票,我只有影印該女性之證件,但沒有確認系爭本票係何人簽發,該女性之長相我也已經忘記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為佐(見桃簡卷第14-15頁),然原告係稱其當初僅係將證件交由徐佳弘去購買車輛,但並未同意徐佳弘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捺印均非其所為等語(見桃簡卷第12頁背面),復參以被告亦供陳:不清楚系爭本票係何人簽發,當時在場之女性是否為原告亦不記得,我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等語(見桃簡卷第12頁),且經本院詢問後,被告亦表示沒有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等語(見桃簡卷第12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章欄上「林鈺涵」之簽名及捺印係原告所為,自難認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有關發票人「林鈺涵」之簽名為他人偽造自可採信。系爭本票有關發票人為原告部分既為偽造,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1年4月11日

林鈺涵

800,000元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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