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克霖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 律師
張睿方 律師 吳珮瑜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據提出該確定判決之影本,然判決附表部分缺漏,其內容並不完整,致本院無法得窺本案全貌,而無從由形式上判斷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是否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即無異於未提出判決繕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8號、9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93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該項欠缺係不得補正之事項。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