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昭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昭安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庚○○、子○○(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郭○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M大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RM大師」並指示少年郭○墐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一)後,依序交付庚○○、子○○收受(如附表一),最終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一、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8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4頁、第62頁;本院卷第54頁、第62頁),與同案被告子○○、少年郭○墐、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部分: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罪自第14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刑比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則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要件。
⑶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洗錢罪,卻未將所得財物(即全部報酬,範圍詳如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的說明)繳回,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修正前洗錢罪的有期徒刑處斷框架是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洗錢罪則是6月至5年,上限低於修正前洗錢罪,所以修正後規定比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該適用修正後法律。
3.詐欺犯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存在裁判上一罪關係的犯罪,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也是詐欺犯罪,行為人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行為人,整體比較之下,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的法律規範,也就是按照現行法律規定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同案被告子○○、少年郭○墐與「RM大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提領、回繳款項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的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1.被告協助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回繳款項,製造金流的斷點,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10罪)。
(五)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有看過少年郭○墐,我知道他是未成年人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可以認為被告明確知道自己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的處罰。
2.被告雖然於偵查、審理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但未將犯罪所得(即全部所得財物)繳回,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的要件不符,無法減輕被告的處罰。
(六)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給付的報酬,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製造金流斷點,還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的前科,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詐騙集團中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核心成員,報酬計算方式是經手款項1.5%,以及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針對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得:
1.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的報酬計算方式是1.5%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又被告於附表一共經手46萬5,000元,而附表一所示之人的被害金額總共是41萬6,570元,由於超過部分並未被證明是詐欺犯罪所得的款項,所以被告的犯罪所得應該是6,249元【計算式:41萬6,570元×1.5%≒6,249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2.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無法將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完成洗錢犯罪客體(即回繳給詐騙集團成員的款項),已經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下落不明,並沒有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的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第一層
收水
第二層
收水
主文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使用Line暱稱「 小敏 」、銀行專員「 姜家豪 」,向甲○○佯稱須簽署蝦皮賣場保障協議,須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21時55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7日21時59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重二重埔郵局】
庚○○
子○○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8時7分,使用臉書帳號「KaTaii」、Line暱稱「 陳曉秋 」、銀行專員「姜家豪」,向乙○○佯稱蝦皮賣場結帳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22時3分
4萬9,05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7日22時6分
4萬9,000元
庚○○
子○○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21時,使用Line暱稱「陳雅雯SUNNY」、旋轉拍賣客服名義,向癸○○佯稱賣場交易權限未完善,須依指示重新認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21時42分
3萬1,234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7日21時46分
3萬1,000元
庚○○
子○○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2年11月27日21時47分
9,985元
112年11月27日21時49分
3萬5,000元
112年11月27日21時48分
4,985元
4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8時58分,使用WORLDGYM名義致電,向丙○○佯稱誤使用會員資格購買課程,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20時11分
4萬9,96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
112年11月27日20時15分
8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重埔分行】
庚○○
子○○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2年11月27日20時18分
3,210元
112年11月27日20時23分
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區農會光復辦事處】
5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4時,使用Line暱稱「姚經理」,向寅○○佯稱下載銀行APP申請貸款,須繳交手續費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5時29分
1萬6,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
112年11月29日15時40分
2萬元
(扣除手續費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二重分行】
子○○
庚○○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9時7分,使用臉書帳號「 林世逢 」、賣貨便客服名義,向己○○佯稱賣貨便開通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5時11分
4萬9,988元
土銀帳戶
112年11月29日15時15分
2萬元
(扣除手續費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登頂門市】
子○○
庚○○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29日15時16分
2萬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11月29日15時16分
1萬8,088元
112年11月29日15時17分
1萬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11月29日15時22分
1萬8,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7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5時8分,使用旋轉拍賣客服名義,向丑○○佯稱協助帳戶解鎖,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6時16分
2萬6,123元
土銀帳戶
112年11月29日16時21分
2萬元
(扣除手續費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興富門市】
庚○○
子○○(起訴書記載不詳)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29日16時22分
6,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8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18時,使用臉書帳號「MatTim」、好賣+客服名義,向壬○○佯稱開通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5時32分
9,985元
土銀帳戶
112年11月29日15時41分
6,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二重分行】
子○○
庚○○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5時40分,使用臉書帳號「 曉臻黃 」,向戊○○佯稱欲販售IPadPro平板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6時48分
1萬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9日16時54分
1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先嗇宮門市】
庚○○
子○○(起訴書記載不詳)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3時52分,使用臉書帳號「 高小蓉 」、Line暱稱「 劉恩妤 」,向丁○○佯稱蝦皮賣場未開通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完成驗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6時8分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9日16時13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
庚○○
子○○(起訴書記載不詳)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29日16時15分
1萬9,000元
112年11月29日16時17分
4萬9,984元
112年11月29日16時29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重埔分行】
112年11月29日16時30分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16時30分
1萬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同案被告子○○
警詢、偵查證述
少連偵卷第26頁至第32頁、第182頁正背面
少年郭○墐
警詢證述
少連偵卷第33頁至第45頁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甲○○)
甲○○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
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
少連偵卷第103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明細
少連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乙○○)
乙○○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癸○○)
癸○○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51頁正背面
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116頁至第120頁
匯款紀錄
少連偵卷第121頁
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5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丙○○)
丙○○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
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126頁至第130頁
匯款紀錄
少連偵卷第131頁
LINE首頁、通話紀錄
少連偵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寅○○)
寅○○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54正背面
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第135頁至第138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己○○)
己○○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匯款紀錄
少連偵卷第142頁
通話及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第142頁至第145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丑○○)
丑○○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
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146頁至第149頁
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第150頁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壬○○)
壬○○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
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匯款紀錄
少連偵卷第153頁
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第153頁至第154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戊○○)
戊○○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61頁正背面
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匯款紀錄
少連偵卷第158頁
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第159頁正背面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丁○○)
丁○○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
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160頁至第162頁
匯款紀錄
少連偵卷第164頁背面
對話及通話紀錄
少連偵卷第163頁正背面、第165頁
銀行交易明細
郵局帳戶
少連偵卷第10頁
中信帳戶
少連偵卷第11頁
土銀帳戶
少連偵卷第12頁
合庫帳戶
少連偵卷第13頁
監視器及提領畫面
112年11月27日
少連偵卷第70頁至第80頁背面
112年11月29日
少連偵卷第81頁至第1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