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被告係新揚國際貿易股份有公司負責人,明知支票帳存款不足,竟夥同公司內部職員 劉家蘭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分二次至彰化縣○○鄉○○路○段○○○號,向豐永企業股份有公司下訂單,詐購TC雙面布,總計貨款新台幣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除電匯十萬元以取信外,餘款堅不給付,被告簽發之支票亦不能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三日提起公訴。
三、惟查,被告同於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新揚國際貿易股份有公司名義,向 曾國雄 詐購燈飾產品數批,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六號提起公訴在案,現仍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為被告自承,且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六號起訴書一份及院函一紙在卷可稽。此二案件其被訴犯罪時間緊接,且同係購物詐欺類型,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犯罪事實,應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效力所及。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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