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岳鴻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岳鴻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29日│107年6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7年度速偵字│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962號│6422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107年度交易字第486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5日│107年8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8月5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判決│107年7月2日│107年8月15日(聲請書誤│││確定日期││載為107年8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283號│64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