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凱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陳衍均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凱鈞犯下列2罪,其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⑴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⑵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⑴何凱鈞於民國103年2月5日22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
鎮工作地點之宿舍內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況,仍於翌(6)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並於凌晨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後龍鎮公所前,為警攔檢查獲,並隨同警方回苗栗縣警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
⑵承上,後龍分駐所警員 李兆康 於凌晨1時50分許於後龍分
駐所內,要求何凱鈞在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所列印,序號023160,記載測試呼氣酒精濃度之時間及所測得數值等事項之測定紀錄單上簽名時,何凱鈞明知李兆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以徒手抓住李兆康之衣服並推撞,致李兆康胸口疼痛、左手虎口受傷(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衍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