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5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玳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75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姚玳綸因與告訴人 劉慈文 就養貓問題意見不合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23時17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行動電話連接到網際網路,以帳號「MidoOris」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臉書告訴人使用之帳號「劉慈文」留言下方回覆「拜託你跟你兒子肥得像豬一樣好嗎?」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社會評價、名譽,嗣告訴人同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上網瀏覽,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妨害名譽案件,業於109年9月15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0年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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