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406元,及其中新臺幣195,709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4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08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0日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4日起至101年6月24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8.75機動計算,如有遲延還本付息,應另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慶豐銀行得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94年8月24日繳還本息2,643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按逾期時慶豐銀行之放款基準利率百分之4.292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8.75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3.042計算之結果,被告尚積欠222,406元(含本金195,709元、計算至95年8月25日止之利息24,033元、違約金2,664元),及其中本金195,709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4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084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前揭債權經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原告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䊹伊
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