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七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陳益軒 律師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酉字第五三七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六萬七千元為擔保(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提存事件),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四四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之薪津債權發扣押命令。嗣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於另案聲請人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八二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就相對人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之上開薪津債權為移轉命令執行完畢在案。又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酉字第八二七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擔保提存卷、九十一年度裁全酉字第五三七二號聲請假扣押卷、九十一年度裁全聲酉字第八二七號撤銷假扣押卷、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四四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八二二號給付票款執行卷查核屬實。系爭假扣押標的既經另案強制執行完畢,因本件假扣押之執行法院無從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自應認本件假扣押之執行處分實質上業已撤銷,從而,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得確定,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自屬業已終結。此外,復函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明相對人確無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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