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3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陳秀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㈣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三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八千零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被告計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持卡共積欠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2兩造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逐日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及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得依當月之利息另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依約清償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三萬八千零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3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貸款申請書暨專案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