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第1287號、第13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刮勺壹支沒收。
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零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柒包(合計毛重參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柒公克)、海洛因柒包(合計毛重參點參壹公克)、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零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刮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扣案物品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97年8月25日18時40分許起(即在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
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事實1);另於同年8月22日22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事實2)。
㈡於97年9月24日21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事實3);另於同年9月22日23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事實4)。
㈢於97年9月25日約20時、21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次(事實5)後,隨即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事實6)。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民國97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4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量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減刑,各為8月、6月又15日、5月及9月,並經定執行刑為2年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7月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上揭第2次(事實3、4)與第3次(事實5、6)經查獲之時間較為接近之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前揭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刮勺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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