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博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博智於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警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所附被告113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許博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81號被告許博智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660、7661、7979、7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公廁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1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配合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博智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18)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龔哲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