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國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國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國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為拘役80日,2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其犯罪類型、罪質相同,然犯罪被害人各異,犯罪時間相隔近1年,暨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 橋院 雲刑繼113聲663字第1131008734號函,函詢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應如何定刑陳述意見到院,惟迄今未見受刑人函覆本院,有前函文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應無意見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瑄萱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11年8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號112年12月15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號113年1月17日2竊盜罪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12年8月6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號113年1月9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號113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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