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勇成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109年10月18日至同年10月20日下午1時55分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捕捉林○○所飼養之賽鴿,再依賽鴿腳環上記載之聯絡電話號碼,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並恐嚇稱:賽鴿遭擄,必須給付贖金,賽鴿方能獲釋等語,致林○○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而前揭匯入之款項旋遭該人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俟林○○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勇成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5、22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勇成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申辦乙節,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郵局帳戶提款卡平常都放在我側背包之內夾層裡,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我沒有把我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使用,一直到宜蘭警察通知我說明,我才發現我提款卡不見了,我懷疑提款卡可能是「 阿傑 」偷拿走的,因為我之前有給「阿傑」別人的帳戶資料,「阿傑」有問我要不要提供我自己的帳戶,但我拒絕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申辦上揭郵局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74號卷第19頁,偵2110號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55、223至22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1日儲字第1090294701號函所檢附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2頁);而告訴人林○○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遭不詳人士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恫嚇,因此心生畏懼,陸續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上開匯款旋遭該不詳人士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2至4頁),並有上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告訴人配偶 江桂珍 之狀圍鄉農會帳戶與員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3至27頁)。參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上揭郵局帳戶確遭該名不詳人士持有使用,並用以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既遂甚明。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理當知悉帳戶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恐嚇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該帳戶將會幫助恐嚇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⒈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供:上開郵局帳戶我
已經很久沒有使用,忘記有多長時間沒用了,因為我有欠銀行錢及罰單的錢,怕被扣款,所以我都是使用我哥哥之郵局帳戶等語(見偵2110號卷第131頁,本院卷第224至225頁),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顯已長時間未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且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需要,然其卻特別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夾層裡,所為已與常情有悖,難以遽信。
⒉且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與「阿傑」見面都係為了要將其收
集到之他人帳戶資料交予「阿傑」,其等見面之時間約5至10分鐘等語,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則「阿傑」若要竊盜被告之物品,因時間緊迫,應無法仔細翻找、選擇所欲竊取之物品種類及品項,極可能將側背包直接竊走、或係將側背包內之物品全部竊走,惟質之被告其側背包內除了裝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尚有無其他物品遭竊,卻答稱:我側背包裡除了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外,還有放我的護照、皮夾、筆記本、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皮夾裡面有我哥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除了我郵局帳戶提款卡不見以外,其他東西都沒有不見等語(見偵2110號卷第132頁,本院卷第225頁),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可採信。
⒊再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遺失提款卡時帳
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分別存放,縱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與作用。而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尚能供出上開郵局帳戶可能之提款卡密碼(見偵2110號卷第132頁),實無需涉險將提款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併放,亦證被告上開所辯係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一併存放云云,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⒋況若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果真係遭竊,則竊取者理
應可預期被告於遭竊後有申請掛失之可能,豈有大費周章恐嚇告訴人,指示告訴人匯款至無法隨時使用之帳戶內,而自陷於一方面無法提領所恐嚇取得之金額以遂行犯罪目的,他方面卻仍受刑事追訴危險之窘境?因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上開郵局帳戶所有人在一定時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並可確定能自由使用上開郵局帳戶,當不至於以上開郵局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本案告訴人遭恐嚇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堪認犯罪份子於向告訴人恐嚇時,確有把握上開郵局帳戶不會立即遭被告掛失止付,足徵上開郵局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以上開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可以提領其內所得款項,使恐嚇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遂行,復使他人得藉此掩飾贓款去向,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3)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恐嚇匯出之款項數額,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係從事連續壁倒溝之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之前係住在公司宿舍之經濟暨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移轉詐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他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重新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沈芳伃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