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家駒指定辯護人吳秋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家駒與 江嘉峰 均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1樓租賃房屋居住,李家駒住在該址000室雅房,江嘉峰則與同居人 李玉珠 及其等共同所生幼子住在該址000室套房,彼此間互為鄰居。李家駒先於民國103年8月1日上午7時許,因不滿李玉珠出入上開租屋處關門聲音過大,與李玉珠發生口角爭執,江嘉峰聽聞爭吵聲後,亦與李家駒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李家駒遭此刺激後,心有不甘,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刀鋸工具行」購買廚刀1把(全長約32公分、刀刃長約20公分),並自附近便利商店購買酒類飲用後,旋即返回上址租屋處,將購置之廚刀藏放於其居住之000室雅房,欲伺機殺害江嘉峰。迨同日中午12時許,李家駒見江嘉峰及李玉珠已返回000室套房,遂自000室取出預藏之廚刀,以右手反手持握該廚刀藏放身後,並前往江嘉峰居住之000室敲門,適江嘉峰出面應門,李家駒旋即以持刀之右手往江嘉峰左胸口刺去,造成「左胸鎖骨下刀傷,創徑水平自左向右,前向後,穿經左肺尖、縱隔、主動脈弧,氣管、第2胸椎、止於右胸,長約11.3公分」之傷口,江嘉峰猝不及防倒地不起,李玉珠當時如廁,聽聞倒地巨響自廁所出外查看,見江嘉峰倒臥血泊之中,緊急撥打119電話,並通知房東報警。李家駒於行兇後,隨即於同日12時22分19秒撥打裝設在花蓮市○○街○○○號前之公用電話向110報案中心報案自首,江嘉峰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因主動脈弧遭切開造成大量失血,致失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李家駒嗣並持上開行兇之廚刀,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行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查知李家駒係前揭殺人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前,即向中華派出所員警承認其為行兇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上開行兇之廚刀1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玉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花蓮市○○街○○○號1樓大門口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現場圖、現場勘查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3年9月18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型別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上午我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後,於11時許先去買扣案之廚刀,要保護自己,因為怕刀不夠利,所以有要求店家磨鋒利一點。後來因心情不好才到超商買酒喝,在還沒去找被害人前我就有兩個想法,如果被害人願意跟我道歉,我就願意跟他和解,如果被害人要跟我硬碰硬,我就打算讓被害人死,我買刀的時候就知道如果拿這把刀刺被害人結果會很嚴重。到中午時我去找被害人,被害人來應門時口氣不好,一付要跟我打架的樣子,我看他這樣子我就很氣,所以他一開門,我就把刀子從後面拿出來,反手向被害人胸口刺下去,刺下去感覺有刺到骨頭,刀子很難抽出來,刀子拔出來被害人就噴血出來,我就知道不好,所以就打電話去自首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第152至157頁),則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於購買廚刀前,尚未飲酒,即已決定倘若被害人要與其硬碰硬時,將以該刀殺死被害人,嗣被告持刀去找被害人時,見被害人應門之口氣不好,於被害人開門之際,隨即因氣憤而持該刀刺向被害人左胸,顯見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又心臟、肺臟、主動脈位於人體胸部位置,均為人體最重要之器官之一,如受有傷害極可能使生命受到威脅,此乃為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所得知悉,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所持之廚刀,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結果:刀子本身全長32公分、刀刃部分長20公分,刀柄部分長12公分,刀子一側有開鋒,開鋒部分在刀尖至三分之二長刀刃部分有血跡,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3頁),則依其刀刃之長度,實足以貫串人類之身體,被告於原審亦供承於買刀時即知如果拿這把刀刺被害人結果會很嚴重等語,足徵被告明確知悉該廚刀刺向人體之嚴重性及危險性。而被害人經解剖結果為左胸鎖骨下刀傷;刃向右,創徑水平自左向右,前向後,穿經左肺尖、縱隔、主動脈弧,氣管、第2胸椎、止於右胸,長約11.3公分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83至85頁),且被害人係因猝不及防遭被告持刃長約20公分德制鋼刀刺入左胸鎖骨下,因切開主動脈弧造成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87至90頁),足見被告當時係直接持刀刺向被害人左胸位置,並將刀刃插入11.3公分,使刀刃由左胸腔貫通縱隔至右胸腔,顯見其下刀力量甚猛,益足徵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主觀犯意而為。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其主觀上係基於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而為本件殺人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原審辯護人所辯被告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為無可採。
㈢又本件經原審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就被告行為時有
無因酒精或其他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就被告精神狀態檢查後,鑑定結果認被告無精神症狀,被告可以清楚描述案發經過,顯示酒精影響不顯著,案發當時被告具有行為能力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3年12月18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自承:當時雖然有喝酒,但我意識都很清楚,精神狀況很正常,只是我很生氣被害人當初可以好好跟我講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023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75頁),且被告於刺殺被害人後,隨即於同日12時22分19秒撥打裝設在花蓮市○○街○○○號前之公用電話向110報案中心報案,嗣並自行前往中華派出所自首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況正常,確實清楚並明白其所為非法之所許,並未因酒後受酒精之影響而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綜上,足徵被告為本案殺人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是依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審辯護人所辯被告行為時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恐有因飲酒或其他精神障礙而影響其行為,而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於95年
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後,隨即於同日12時22分19秒撥打裝設在花蓮市○○街○○○號前之公用電話向110報案中心報案自首,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4年4月8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且經本院勘驗花蓮縣警察局110報案紀錄錄音光碟結果,被告於撥打前開公用電話向110報案中心報案時陳稱「143,出命案,我殺人。(臺語)」、「我,我自首。(臺語)」、「人被我插一刀。(臺語)」、「(警:要叫救護車嗎?我順便叫過去。)好好,叫過來」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88頁)。而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被告前開報案後,於同日12時24分10秒通報中華派出所線上警力前往處理,員警李友仁於同日12時29分23秒通報已到達現場等情,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前開函文所附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嗣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行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自首,有警員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顯見本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員警於被告前往自首之際,尚未知悉被告為本件殺人犯行之犯罪人。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於被告撥打電話向110報案中心報案自首及自行前往中華派出所自首前,偵查機關已知悉被告為本件殺人犯行之犯罪人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被發覺本案係何人所為前,自行以電話報案並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向警方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就其上開殺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又刑法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本件依被告於向110報案中心報案自首之際,尚請求叫救護車至現場,顯見被告犯後尚非無欲救護被害人之意。且本件因被告自行投案自首,使偵查機關得以迅速調查偵破本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接受裁判,難謂無悔悟之心。是參諸刑法有關自首減刑規定之本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先加後減之。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不符自首要件,及縱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被告103年9月30日所提自訴書所載(見原審卷第62至71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最後陳述之所述(見原審卷第157頁),顯示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依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62條之立法意旨,原審予以自首減刑,為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於犯後隨即撥打公用電話向110報案中心自首,嗣並至中華派出所自首,且被告於偵審中亦均坦承犯行,足徵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案係因被害人與李玉珠於當日早上先對被告施以暴力傷害,被告因一時氣憤難耐,情緒失控而犯下本案犯行,並非預先設想欲置被害人於死,被告於犯後亦深感內疚。原審雖依自首予以減刑,惟仍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0年,實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為更生人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自幼家庭教養功能薄弱,教育程度不佳,於監所服刑時間又超過20年,智識程度不足、思慮不周而鑄成大錯等情,予以減輕其刑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確已自首犯行,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20年之重刑,請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有喝酒的狀態,雖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57條規定是否仍有斟酌之餘地,另請審酌被告於個性或生理上顯難控制自己之情緒,及被告於求職過程遭遇之挫折等情狀,依卷內相關證據予被告適度之量刑,讓被告將來有機會賺錢以彌補被害人家屬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3年8月1日上午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後,經員警林楨
嵎獲報到場處理,並告知被告得驗傷並依據法律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證人 林楨嵎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
0、151頁),詎被告竟未依循法律處理,反先行購買廚刀,並於前往找被害人前即已決定如被害人態度未如其所願,即決意殺之,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54、155頁,本院卷第23、24頁),顯見被告已預作殺害被害人之準備,應堪認定。被告謂其係因一時氣憤難耐,情緒失控而犯下本案犯行,並非預先設想欲置被害人於死云云,為無可採。
㈡被告係於當天11時許先去買扣案之廚刀,然後前往附近超商
購買酒類飲用,再返回租屋處欲找被害人談判,其於買刀及飲酒之際已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顯見被告係藉酒壯膽以遂行本案犯行。是辯護人稱被告行為當時有喝酒的狀態,雖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無可採。
㈢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之惡性、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0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就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事項重為爭執,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揭理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妨害兵役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竊盜、強盜、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經員警到場後,已告知其得驗傷依據法律提出告訴,竟未循法律處理,反購買廚刀預作殺害被害人之準備,嗣因被害人開門態度未能如其所願,於氣憤下未思理性處理或與被害人再度談判,旋依計畫於被害人開門毫無防備之際持廚刀予以殺害,惡性顯然重大,所為非惟侵害被害人生命,亦使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受到極大損害,於犯後雖坦然接受司法審判並坦承犯行,惟於殺害被害人後,未思對被害人加以急救,於審判中仍對遭被害人傷害之事忿忿不平,顯未真誠悔悟殺害被害人行為之不妥,尚未對被害人家屬認錯或試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0年,並就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廚刀1把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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