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151號

原告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告 洪承載 (HONGSEUNGJAE)(韓國籍)

李殷貞 (LEEEUNJUNG)(韓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洪承載(HONGSEUNGJAE)、李殷貞(LEEEUNJUNG)均為韓國籍之外國人,依原告所提汽車租賃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故本件涉外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第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洪承載邀同被告李殷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與原告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福特汽車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止,共36個月(期),每期租金含稅新臺幣21,300元,詎被告洪承載自第15期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洪承載曾到庭表示其聽不懂中文並請求通譯,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李殷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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