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7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尚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5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價格,
向被告購買牌照號碼22-UZ號、規格40呎平板式半拖車乙輛
(下稱系爭板車),兩造約定由原告分期給付價款,原告先
給付12萬元之訂金與被告,其餘價款則由原告交付由訴外人
許婉君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
給付,原告於95年6月1日受領系爭板車後,即將系爭板車
送至高雄市監理處驗車領牌,惟因被告於製作過程偷工減料
,致系爭板車因重量不足700公斤而遭驗退,被告當日雖將
系爭板車拖回,惟僅以鐵塊塞入系爭拖車第5輪上方處,藉
以增加重量後重行送驗,仍經檢驗員查覺驗退,被告遂將塞
入鐵塊之處予以密封,方於95年6月2日通過補驗,然因系
爭板車之ARTC(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車體檢測認證
過期,必須補辦方能領取牌照,導致原告遲至95年6月7日
方領得板台牌照開始營運送貨,原告本預訂95年6月1日即
可營運以系爭板車載送貨物,惟因上開重量不足之瑕疵致使
原告受有無法營業共計6日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除上開重量不足之瑕疵外,原告實際使用系爭板車後方查覺
板車尚具有以下所列之各項瑕疵,原告為修復瑕疵,支出或
預估修復費用計12萬8,758元,分述如下:
⒈依規定板車第5輪之位置不可超過板臺面之前端,惟系爭板
車之第5輪業已超出,導致板臺載重不平衡,並造成系爭板
車第3輪嚴重吃胎,原告因而支出更換2個輪胎之維修費用
2萬7,000元;
⒉系爭板車第5輪之大樑後方未加裝鋼鐵補強料件,勢將導致
板臺耐壓不足,進而造成大樑斷裂,為補強系爭板車兩側,
所需費用共計1萬6,000元(單側補強費用計8,000元);
另系爭板車之邊樑與大樑間未依規定以「ㄇ字鐵」補強,致
系爭板車承重重量不足,共須補強14支ㄇ字鐵,此部分所需
費用共計9,800元(單支ㄇ字鐵費用計700元);
⒊系爭板車第3軸因安裝錯誤,造成板車煞車時嚴重抖跳,第
3軸輪胎嚴重吃胎,原告因此更換第3軸4個輪胎,共支出
4萬元(每個輪胎費用1萬元);
⒋同型板車原應安裝8座固定座,惟系爭板車並未安裝,補裝
所需費用共計1萬2,800元(每座費用計1,600元);
⒌依規定系爭板車每側應裝置10個邊樑固定環,合計20個,惟
被告每側僅裝置7個,故補裝6個邊樑固定環所需費用計2,
400元(每個400元);
⒍系爭板車於95年9月11日因煞車咬死,原告更換煞車零件支
出維修費用6,760元,嗣於95年12月23日再度發生來令片損
害導致煞車失靈問題,原告再支出維修費用1萬3,090元;
⒎系爭板車車尾未安裝車身標示板,原告因而遭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罰鍰908元;
㈢此外,原告於95年8月初發覺系爭板車邊樑嚴重變形且橫樑
有雜音,被告遂於95年8月17日將系爭板車拖回維修,至95
年8月25日方交回原告,原告因此受有無法營業共計9日之
損害;另原告為修復上開瑕疵,須將系爭板車送廠維修,因
此受有無法營業共計2日之損害,基上,原告因系爭板車之
瑕疵問題,致受有17日無法營業之損害,以原告95年9月份
營業額為計算基準,被告應賠償原告18萬0,965元;
㈣兩造當初洽談買賣事宜時,原告之子 何忠 諭亦有在場,因原
告當日未攜帶老花眼鏡,方由 何忠諭 代為簽名於被告所出具
之報價單,另原告係靠行訴外人龍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龍豪公司),故將系爭板車所有人登記為龍豪公司,系爭
板車之貨物稅亦由原告負責繳納,且系爭板車因瑕疵問題,
被告亦曾傳真95年8月25日修理款明細表與原告,系爭板車
實際買受人確為原告。依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板車之買受
人,系爭板車具有上開所述之瑕疵,原告自得依物之瑕疵擔
保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買賣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萬9,72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9,723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板車之買受人,系爭板車之買受人
係龍豪公司,並由何忠諭代理龍豪公司於報價單上簽名確認
,何忠諭並交付訂金12萬元及系爭支票與被告,龍豪公司亦
於系爭支票背書,被告方將系爭板車交付龍豪公司並登記於
龍豪公司名下;嗣因附表所示編號2號至4號之支票經被告
提示,均遭銀行退票,且因龍豪公司尚有修車費用未給付被
告,被告即對龍豪公司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被告與龍豪
公司於訴訟進行中成立訴外和解,由龍豪公司給付18萬元與
被告,顯見龍豪公司方為系爭板車之買受人,原告自無從以
買受人之身分主張權利;況系爭板車於交付時並無原告所稱
之瑕疵,原告所稱之瑕疵均在95年6月至12月底所發見,何
忠諭抑或龍豪公司均未通知被告系爭板車有何瑕疵,依民法
第356條規定,應視為何忠諭或龍豪公司已承認所受領之系
爭板車無瑕疵,原告即不得再行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板車買賣價款計42萬元,付款方式為先支付訂金12萬元
,另以系爭支票支付剩餘價款。
㈡系爭板車因重量不足700公斤,於95年6月2日補驗通過。
㈢系爭板車買賣時,原告尚未靠行於龍豪公司。
㈣被告曾出具平板式半拖車1部價金為420,000元之報價單。
㈤原告於95年6月3日與龍豪公司訂立內載「一、乙方(即原
告)自購...牌照號碼999-HQ營業貨運曳引車壹輛、...牌
照號碼22-ZU營業半拖車壹輛,乙方以999-HQ曳引車頭及22
-ZU平板式半拖車暫借登記於甲方(即龍豪公司)名下經營
貨運事業...二甲方不得將999-HQ曳引車、22-ZU平板式半
拖車擅自抵押典當、轉售變更異動所有權及監理資料或其他
因素,如有違反導致乙方權益受損時,甲方須負責賠償乙所
有損失...」之自購車輛靠行契約書,而何忠諭復於同年6
月8日、12月18日亦以載明為其所有之上開牌照號碼999-HQ
、22-ZU號車輛參加龍豪公司業務而簽立寄行契約書、汽車
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
㈥被告於96年1月16日以龍豪公司積欠車款及系爭板車之修理
費為由而對之提起給付價金之訴,後雙方於96年3月5日達
成以18萬元給付買賣價金及修理費之和解而撤回該訴。
㈦何忠諭於96年2月14日乃出具內載「本人何忠諭於九十五年
五月四日至尚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購壹輛全新尚餘牌、板
號22-ZU平板式半拖車壹輛,因與尚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
生板台糾紛及金錢糾紛,本人無法處理委請龍豪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出面協調處理經過多次雙方協商之後結果,最後本
人同意由龍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出面與尚餘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和解以上之糾紛,已付給尚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金新
台幣拾貳萬元整,第一期款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整,合計新台
幣壹拾玖萬伍仟元整,扣除舊板台維修費新台幣柒萬伍仟元
整,所以只付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給尚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目前尚有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整在法院提存,本人必須解除
法院提存,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整交回給龍豪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加上訂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共計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
元整,全數交由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至嘉義乾佑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壹輛全新肆拾貳呎平板式半拖車之頭款訂金,
尾款待明細,再與龍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結算,所以22-ZU
板台及板證是屬於龍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切結同意書予
被告。
㈧系爭板車及其板台證現均登記於龍豪公司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板車之買受人為原告、系爭板車具有原告
主張之瑕疵等情,均經被告爭執否認,是故,本件應審究者
,在於:系爭板車之買受人是否為原告?如是者,系爭板車
有無瑕疵?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板車確係原告購買,買受人並非龍豪公
司云云,並提出被告95年8月客戶對帳單、被告報價單、被
告同意書、95年11月14日協議書等件以為佐證,惟查,觀之
被告95年8月之客戶對帳單雖載有「何老闆 0000-000-
000」即原告聯絡手機號碼之內容,惟其稱謂欄則記載「聯
絡人」並非「買受人」;另被告所出具之報價單雖載有「何
先生」之字樣,證人何忠諭並證稱:簽約時間約在95年5月
中旬,伊有陪同原告前去簽約,相關細節均由原告洽談,伊
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契約內容均係原告與被告負責人乙○○
所商定,因當日原告未攜帶眼鏡,故原告要伊確認報價單之
內容後幫原告簽名,乙○○亦表同意,原告當日並有開立支
票,乙○○表示僅係簽名在報價單上,且原告如要靠行亦須
簽名,因為系爭板車無法登記於個人名下,業主方記載為龍
豪公司,其後乙○○就買賣系爭板車一事亦均接洽原告等語
,惟依報價單所示,其上僅有何忠諭之簽名及行動電話號碼
,何忠諭並簽署「龍豪交通公司」之字樣,未見任何記載代
理原告簽名之意旨,實難認何忠諭其時係以代理之意思簽名
,再者,依何忠諭於96年2月14日所簽訂之切結同意書,亦
明示系爭板車係由何忠諭所訂購,亦與證人何忠諭所述不一
,證人之證述尚難採信,自難認系爭板車係由原告所購買之
事為真。
㈢原告固另稱除給付訂金現金12萬元外,另交付許婉君所簽發
之系爭支票與被告作為給付價款之用,許婉君既與被告無任
何往來,被告豈有可能以許婉君所簽發之支票支付價款云云
,然查,許婉君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52號原告與尚餘公司
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雖具結證
稱:系爭支票係由本件原告所借,其係整本票交由原告處理
,資金亦由原告存入銀行,因為車主為原告,其僅純粹借票
,其餘事項均不管等語,惟許婉君復亦證稱:其僅知道何忠
諭、原告要買車,但不知道究由誰出面去訂等語,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則依證人許婉君所述,許婉君亦難
肯認究由何人持系爭支票購買系爭板車,即難以系爭支票之
交付逕認系爭板車之買受人為原告;再者,原告雖稱因靠行
於龍豪公司,方將系爭板車所有權登記於龍豪公司名下云云
,惟何忠諭於95年6月8日亦以載明為其所有之牌照號碼22
-ZU號車輛參加龍豪公司業務而簽立寄行契約書、汽車貨運
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則系爭板車究係原告或何忠
諭所購買,實有所疑;況依原告所提之建龍輪胎行96年2月
26日修護工作單、統成輪胎行95年5月30日維修單、三豐
車輛維修單等件,車主均記載為「龍豪」並有何忠諭之簽名
,亦均與原告主張情事不符,自難採信原告所述為真。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板車為原告所購買,即不得
請求被告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原告
所為主張,即不足採;至於系爭板車有無具有瑕疵乙節,即
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9,723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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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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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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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5年7月15日│7萬5,000元│許婉君│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東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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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5年9月30日│7萬5,000元│許婉君│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東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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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5年11月15日│7萬5,000元│許婉君│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東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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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95年11月30日│7萬5,000元│許婉君│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東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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