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132號

原告綠中海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振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定宇張智媛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102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翁定宇、張智媛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2,000元、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因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而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而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而已,論其實際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尚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其訴訟標的金額仍應就原告對各被告請求之金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32,000元及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1,000元,共2,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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