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志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5時13分許前某時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某養殖場,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志文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 郭家菲鄭詠真黃芷芸 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家菲、鄭詠真、黃芷芸及證人 陳芯瑜 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李志文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有告訴人郭家菲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鄭詠真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芷芸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存卷可資佐證。被告李志文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志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李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李志文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家菲、鄭詠真、黃芷芸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李志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李志文未實際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李志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修正後被告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符合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再遞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志文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及素行(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20頁),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及事後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民事損害,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郭家菲111年12月7日13時57分許假冒買家向郭家菲佯稱無法下單,致郭家菲陷於錯誤,而與假冒之客服聯繫後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111年12月7日15時13分4萬9,983元2鄭詠真111年12月7日15時21分許假冒鄭詠真之友人要求借款,致鄭詠真陷於錯誤而轉帳。111年12月7日15時55分3萬元3黃芷芸111年12月初某日假冒買家向黃芷芸佯稱其未更新金融反洗條例導致訂單被攔截,致黃芷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111年12月7日16時3分4萬9,9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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