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9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945號原告 吳連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雁鈴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3328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北向32.2公里時違規使用路肩,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7月1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3328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27日前,並於112年7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8月2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9月25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ZIC3328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適逢端午連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5號,而北向35至30公里長達5公里路段完全沒有避車彎或緊急停車空間,僅開放路肩供客運行駛。接近礁溪時,因系爭車輛水溫故障燈亮起,引擎升溫過高,原告判斷應立即停靠路肩進行檢修或故障排除,倘冒然進入雪山隧道,將造成更大公安影響或意外,惟前往路肩欲進行檢修時,後有疾駛而來之客運狂嗚喇叭,原告想切回車道,其它駕駛人不知情亦不願禮譲,原告只得一路被迫向前行駛至安全停靠處,並無違規行駛路肩之意圖。又民眾檢舉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之畫面,並非執法人員使用之專業儀器,原告無法信服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2年端午節連續假期國道增加或延長開放路肩一覽表,當週該路段僅6月21日(即連續假期前一日)開放小型車7時至20時行駛路肩,連續假期期間未開放路肩供小型車通行。據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24日12時59分行經該路段於未開放路肩時段行駛路肩,又本案係由民眾以行車影像記錄器錄影蒐證違規事實,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取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其影像尚未發現有偽造或變造之疑,舉發機關依法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三、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4,000元,暨記違規點數1點,業斟酌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45-4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1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09341號函(本院卷第43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述(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8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開啓「RV-20230627000501-zU3P3.mov」檔案,影片開始於12:59:02秒許,該處國道5號北向32.2公里有2線車道,最右側則為路肩,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內、外側車道車輛前進速度緩慢形成連貫之車陣;12:59:09秒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12:59:17秒許,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內、外側車道車輛均緩慢前進;12:59:23至24秒許,系爭車輛持續亮起煞車燈,路肩出現一藍色大客車以非慢之速度依序駛過檢舉人車輛、系爭車輛;12:59:25至44秒許初,系爭車輛之煞車燈持續亮起,內、外側車道車輛仍緩慢前進;12:59:
44秒末至12:59:45秒,路肩出現一白色小客車以非慢之速度依序駛過檢舉人車輛、系爭車輛;12:59:46秒許,系爭車輛之煞車燈熄滅改顯示右方向燈;12:59:47秒許,系爭車輛右方向燈持續閃爍,右前車身駛入路肩,並於12:59:50秒許車身完全駛入路肩,變換車道過程系爭車輛之車速正常;12:5
9:51秒許,系爭車輛以非慢之速度行駛於路肩,隨即於12:5
9:53秒許消失於檢舉人錄影畫面中;13:00:02秒許影片結束,期間未見系爭車輛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見系爭車輛於路肩暫停,此段59秒之錄影,僅見藍色大客車、白色小客車及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5-229頁)。原告並不爭執其於前開時間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乙節(本院卷第130頁),又上開違規採證影片,所拍攝之影像時間均為連續,系爭車輛之行駛過程、行經之路面、對向之車輛、建築物等景物亦為連貫,未見有突然不連續、跳躍等經剪接之情事(本院卷第176頁),自為原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之過程無訛。復上開路段於112年6月24日並未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2年端午節連續假期國道增加或延長開放路肩一覽表、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本院卷第49-50頁、第55-61頁)存卷可參,是原告確有於未開放路肩之路段及時段駕車行駛路肩之行為甚明。
㈣原告固稱當時因系爭車輛水溫故障燈亮起,有機件故障之緊
急情況,欲停靠路肩進行維修云云,並據其提出106年5月12日BMW空氣螺絲漏水之YOUTUBE影片擷圖3張為證(本院卷第133-135頁),惟此並非系爭車輛實際故障情形之影像內容,復原告並未提出112年6月24日系爭車輛機件故障位置、維修情形之錄影、照片資料,自無足證明系爭車輛當日確有原告所稱機械故障將致無法繼續行駛之情事;再者,倘系爭車輛確有水溫故障燈亮起、引擎過熱之情形,為避免引擎隨時可能故障熄火,一般有經驗之駕駛人理應依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滑離車道駛進路肩,並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或進行故障排除,期間亦持續顯示危險警告燈,且在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俾利後方之駕車人注意以避免發生追撞之交通事故,然觀諸前開勘驗內容,見原告原駕駛系爭車輛在車流擁塞之外側車道,一見白色小客車自路肩駛過後,旋即顯示右方向燈駛入路肩,其變換車道過程車速均屬正常,復以非慢之速度在路肩行駛,於12:59:
53秒許即消失於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直至13:00:02秒許影片結束均未見系爭車輛,期間洵未見系爭車輛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見在路肩暫停等情,顯見系爭車輛猶正常行駛,原告之上開駕駛行為核與車輛機件故障之駕駛人理應採取之作為即有出入,難信系爭車輛有故障將致無法繼續行駛之緊急情況,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非可憑採。
㈤復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未經告示開放路肩使用之路段、時段,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而依同條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法官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磨佳瑄